(2015)顺庆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与王家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王家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洪,男,汉族。原告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家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康担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购买货车资金不够,便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在2013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8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被告因违约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而是被告在原告处购车的买卖法律关系,下欠8万元货款属实,但原告出卖的汽车有质量问题,提车半月后货箱底梁下沉、变形,已数次原告处理,原告一直推诿,导致被告停业2个月之久,后被告自己更换了货箱,要求原告承担货箱费用及赔偿停业损失。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每月还款2万元,3个月还清,如未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一分计息,即每月800元,如未按每月及时还款视为违约,每月按借款总额10%加收违约金(另加收第六条规定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时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无需就损失举证,且被告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本人承诺3个月还清,如未还清则按每月1分计息,即每月利息800元。具体还款要求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款交至四川南充兴达车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垫付王家洪D8013595车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仅主张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分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的答辩状认可借款80000元购车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汽车有质量问题,应扣减修理费用和停业损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原告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四川南充兴达车业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提出的汽车有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不应在本案向原告提出,被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其约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饶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