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青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742号罪犯杨青云,重��市城口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青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杨青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8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后,又曾受记功6次,表扬2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青云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青云减去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至二0一六年九月三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立国审 判 员 冷建平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