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二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1104号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二份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的赣CL50**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590元)等险种、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交强险保单号:ANACA370TP14B000308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号:ANACA37ZH914B000077N。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25603.33元。2014年5月28日01时2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瞿符宝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L5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92公里附近200米处时,与郭志远驾驶的豫N867**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常大队作出第43150692014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拖回高安市锦城汽车修理厂修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报案。但由于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保险金94460.20元(赣CL50**号车辆修理费118966元;赣CL50**号车施救费3000元;赣CL50**号车拖车费6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豫N867**号车修理费6120元。以上合计136086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金额94460.20元,即[(赣CL50**号车损失施救费、拖车、评估金额129966元-对方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主要责任70%+(豫N867**号车损失金额6120-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主要责任70%+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9446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l、原告车辆赣CL50**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有特别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发生免赔1000元,当时保险费用也相应的减少了905.4元。2、原告诉请支付给第三方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884元,其主张要求我方承担6120元的赔偿款没有依据。3、因事故发生在浏阳管辖范围内,根据就近原则,原告车辆应到事故发生地维修较合理,原告将车辆拖至高安修理,无形当中增加了拖车费用,因此,拖车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此,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为我方当时已经与修理厂交涉过,修理厂拒绝提供修理清单,致使我方无法定损价格而导致原告起诉,对此增加的费用不是因我方的责任造成而是原告拒绝提供相应的修理项目致使我方无法定损理赔,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L5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为:ANACA370TP14B000308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号为:ANACA37ZH913B0190500)。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赣CL50**号车向被告分别购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29590元,保险费为7504.53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而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规定每次事故发生免赔1000元,保险费也相应的减少了900.5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为9250.4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2014年5月28日,原告车辆驾驶员瞿符宝驾驶赣CL50**号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92公里+2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保持车距,与郭志远驾驶的豫N867**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常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将赣CL50**号事故车辆拖去维修,实际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6000元、修理费11896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以及赔付被告豫N867**车辆修理费4884元。以上合计134850元。另查明,被告豫N867**车辆实际维修过程中所花修理费为6120元。庭审中,被告对赣CL50**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赣CL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赣CL50**车损失评估金额为8558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技术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被告对原告的投保行为予以认可,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为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且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款进行理赔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应分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具体范围如下:在保险期间,原告赣CL5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经袁州区法院对车辆损失价值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赣CL50**车损失评估金额为85586元,原告另为事故车辆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6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94586元。对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是原告车辆单方委托评估所花费的费用,故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且原告诉请时主动扣减了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赣CL50**号车辆的财产保险额2000元。故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在此范围内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为:赣CL50**号车损失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94586元)-对方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车损绝对免赔额1000元)*主要责任70%=64110.2元豫N867**号车辆实际修理费为6120元,但原告赔付对方车辆的修理费用为4884元。故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仅可向被告主张4884元。且原告自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豫N867**号车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重复计算。故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理赔额:(豫N867**号车损失金额4884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主要责任70%=2018.8元赣CL50**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对方车辆保险费2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8129元。驳回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1元,鉴定费用6000元,共计人民币7081元,原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5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