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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安泰箔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安泰箔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城区。法定代表人苏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安泰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马国选,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润华公司诉被告安泰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2014年10月8日原告润华公司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都法院)起诉,被告安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华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不慎将银行承兑汇票23张遗失。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原告遗失的票据无效,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人民法院申报票号分别为3XXXX0、3XXXX0、3XXXX1、3XXXX1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2014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裁定书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原告是合法取得上述四张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上述四张票据,被告对这四张票据的持有是非法的、非善意的持有,对于被告非法非善意取得的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号分别为:3XXXX0、3XXXX0、3XXXX1、3XXXX1);(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润华公司所举证有:(一)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号分别为:3XXXX0、3XXXX0、3XXXX1、3XXXX1);(二)《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止付通知书、公告、人民法院报公告、票据权利申报书,送达回证。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汇票前手郑州通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前手通达公司将本案争议的四张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作为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贷款。并且被告取得汇票的方式是背书转让。本案中,被告与前手通达公司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被告取得汇票是合法的、善意的持有,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7月29日不慎将银行承兑汇票四张遗失只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如果将汇票丢失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追查拾票人。但原告在票据丢失后,并没有到公安机关报警。其次,原告作为收款人,在收到票据后,已在背书人处签章,更进一步说明已将承兑汇票转让下手,而非丢失。被告安泰公司所举证有:(一)《产品购销合同》;(二)14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一份《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许昌中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原告润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内容有:原告润华公司向中晟公司提供苗木合价316万元,原告润华公司的账户为262418099495。2014年7月28日,中晟公司分别开出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XXXX0、3XXXX0、3XXXX1、3XXXX1),四张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付款行均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收款人均为原告润华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鄢陵支行,收款人账尾号XXX5),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8日。票号为3XXXX0的承兑汇票,背书页自左到右,第一背书人一栏盖有原告润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勇飞的章印,第二至第七背书人栏分别加盖有下列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印:河南聚源铝业有限公司、商丘阳光铝材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通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泰公司。其他三张承兑汇票中第二至第七背书人同上。2014年7月31日原告润华公司以2014年7月29日不慎将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魏都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安泰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4年9月25日魏都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10月8日原告润华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举证表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安泰公司(作为供方)与通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通达公司向被告购买铝卷。2014年8月18日通达公司给被告安泰公司出具的14份《河南增值税专业发票》,合计金额364001.58元。2014年11月2日通达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银行承兑票面信息:出票人中晟公司,收款人润华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8日,付款行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共有四张,票号分别为:3XXXX0、3XXXX0、3XXXX1、3XXXX1。此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本公司2014年8月15日付给安泰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其返还票据而引发的纠纷。原告润华公司请求被告安泰公司返还票据,但就本案涉及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之间相隔数手,被告与其上手通达公司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通达公司给被告开具有14份《河南增值税专业发票》,证明被告与其上手通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对这四张票据的持有是非法的、非善意的持有,其没有提交被告非法、恶意取得票据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润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书生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