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郭欣与明富生、翟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欣,明富生,翟小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1171号原告郭欣,女,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富生,男,生于1980年4月12日,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翟小梅,女,生于1967年5月26日,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58706019—1。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欣与被告明富生、翟小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万宝,被告明富生、被告翟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松宝,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7时,被告明富生驾驶被告翟小梅所有的豫R×××××号摩托车在S231线鸭河工区李村北路口,与驾驶电动车左转弯过马路的原告郭欣相撞,造成原告郭欣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明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达不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20779.8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郭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9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保险单一份。第三组:诊断证明1页。病历资料14页。住院发票2页,外购药处方及发票2页、收据1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267.67元。第四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5天。刘新改、刘彦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60张共计600元。户口本复印件17页,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第五组:1、南阳科威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2、租房协议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玄妙观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3、南阳银鑫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收入来源。4、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1300元。被告明富生辩称:事故属实,摩托车是我岳母翟小梅的,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有医药费10400元,应该返还给本人。被告明富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翟小梅辩称:摩托车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翟小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因被告明富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明富生、翟小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3外购药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疗费发票;对第四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应扣除连号部分;对第五组证据1法医鉴定书X级伤残无异议,认为误工期不属于法医鉴定范围;对三、四、五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三组证据3外购药收据,因无医院诊断证明,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4,系治疗期间的正常支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五组证据1,误工期不属于伤残鉴定的范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对误工期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17时,被告明富生无证驾驶其岳母翟小梅所有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S231线鸭河工区李村北路口尹店大牌子处,与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郭欣相撞,造成原告郭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脊液耳漏,脾脏挫裂伤并出血,左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45天,期间由其亲属刘新改、刘彦辉(城镇户口)两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南阳银鑫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22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租住在潘金××南阳市××东××楼××楼西的房屋居住。原告郭欣夫妇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女儿吴致乐;2012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吴致君。原告郭欣之父郭成元生于1953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富生已支付给原告10400元。被告翟小梅的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明富生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明富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欣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16.6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365×45天×2=716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30天,原告赔偿清单要求按180天计算,予以支持,2200元÷30×180天=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3天计算,予以支持,23天×30元=690元;5、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2398.03×20×10%=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8岁,按照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至18周岁为:5627.73×10×10%÷2=2813.87元;儿子3岁,计算止18周岁为:5627.73×15×10%÷2=4220.8元;其父62岁,计算18年,5627.73×18×10%÷2=5064.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共计110112.36元。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限额中足额赔偿,被告明富生、翟小梅不再对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明富生垫付的10400元,从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中扣除,为减少诉累,可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明富生。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0112.36元(其中99712.36元支付给原告郭欣,10400元支付给被告明富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15元,由被告明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平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长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