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覃磊与张飞龙、张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磊,张飞龙,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覃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段俊泽,男,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龙,男,某某年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张梅,女,成年,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公司职工,系被告张飞龙妻子。原告覃磊与被告张飞龙、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磊委托代理人段俊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龙、张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飞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飞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飞龙、张梅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飞龙为同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飞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据上约定利息为4000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追加张飞龙妻子张梅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张飞龙妻子张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是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飞龙、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飞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证,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梅与被告张飞龙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龙、张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飞龙、张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飞龙、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