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郑丽萍、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相阳社区大华步行街“换换棋牌室”内,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吕某因打牌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岳某将被害人吕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已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吕某的谅解。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岳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吕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曹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