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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凤波与张百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波,张百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陈凤波,男,59岁,汉族,农民。被告张百兴,男,59岁,汉族,农民。原告陈凤波与被告张百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波诉称:2014年3月10日,张春朋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百兴系保证人。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百兴偿还原告借款6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百兴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7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百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张百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百兴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10日,张春朋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百兴系保证人。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百兴偿还原告借款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百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张百兴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百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百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凤波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按本金74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百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