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忠斌与孙麒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斌,孙麒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吴忠斌,男。委托代理人:景娟,女。被告:孙麒超,男。原告吴忠斌与被告孙麒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斌的委托代理人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原告的昊达水泥制品厂购买8根水泥管,共计11030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又购买了60根承插式水泥管,其单价为每根120元,合计7200元,被告两次购买共计18230元,原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本金18230元及利息4420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日止),共计2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麒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忠斌系瓦房店市昊达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被告孙麒超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价款合计1823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上载明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及2013年9月29日,如超期按银行五年期利息的四倍进行结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购买合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应按照欠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予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始至起诉日止(2015年1月12日),按银行五年期利息的四倍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欠据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麒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忠斌欠款18230元;二、被告孙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忠斌欠款1823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始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孙麒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芳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