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孟征与孟令飞、罗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征,孟令飞,罗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孙孟征,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孟令飞,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贾凤云,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罗玲,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孟令飞之妻。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贾凤云,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孙孟征与被告孟令飞、罗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孟征与被告孟令飞、罗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孟征诉称:2010年3月到9月,原告给被告孟令飞打工,活干完后,被告孟令飞未全额支付工资,欠原告7000余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2月9日,被告孟令飞向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再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母亲替被告偿还500元,现还剩5500元未支付。被告罗玲作为被告孟令飞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令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罗玲辩称:孟令飞与罗玲是2011年12月27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该债务属于被告孟令飞的个人债务,被告罗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孟征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令飞尚欠原告5500元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质证称,欠条属实,是孟令飞向原告出具的。二被告提供其二人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案争债务为被告孟令飞个人债务,被告罗玲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孙孟征质证称,该结婚证没有二被告的照片,因此原告不承认该证据是真实的。另外,本院依法就被告孟令飞与被告罗玲的结婚登记情况向东阿县民政局进行了调查,民政局证实被告孟令飞与被告罗玲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令飞是一名建筑包工头,2010年3月到2010年9月期间,原告孙孟征跟随被告孟令飞在威海从事建筑工程。原告孙孟征提供劳务,被告孟令飞负责向其发放工资。2010年9月,经核算被告孟令飞共欠原告工资7000余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令飞给付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2月9日,被告孟令飞向原告出具欠6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母亲替被告偿还500元,后被告孟令飞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5500元。原告以被告孟令飞与被告罗玲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罗玲共同偿还案争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孟令飞所负的案争债务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孟令飞与被告罗玲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孙孟征跟随被告孟令飞从事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孟令飞共计欠原告工资5500元,有被告孟令飞出具的欠据为证,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孟令飞欠原告工资55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孟令飞支付5500元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玲与被告孟令飞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案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争债务被告孟令飞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案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孟令飞个人债务,由被告孟令飞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孟征5500元。二、驳回原告孙孟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令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胜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