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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绍凤与宁廷权、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廷权,李绍凤,韦玲,韦洪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廷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宁保明,浦北县乐民镇社头小学教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凤。委托代理人邓先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洪晓。上诉人宁廷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载文和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宁廷权的委托代理人宁保明,被上诉人李绍凤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玲、韦洪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2时30分,被告宁廷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木条由寨圩往乐民镇政府方向行驶,被告韦玲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宁廷权相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浦北县乐民镇青龙街土地所路段会车时,被告宁廷权搭载的木条与被告韦玲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告韦玲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灵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873.8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又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601.89元。2014年7月16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左小腿损伤并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75.50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宁廷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廷权赔偿了原告30220元。被告宁廷权驾驶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本人的,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韦玲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韦洪晓,韦玲是韦洪晓的内弟媳,韦洪晓将摩托车及钥匙放在家里,韦玲得以驾驶。原告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是亲属护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宁廷权、韦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宁廷权、韦玲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洪晓对车辆管理不善,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参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根据被告韦洪晓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宁廷权、韦玲、韦洪晓分别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20%和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廷权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确认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数额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27873.80元,第二次住院4601.89元,小计32475.69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腓总神经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腓总神经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65日,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误工时间可取365日,据此,误工费为365日×66.94元/日=24433.1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36日,亲属护理,参照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6日×66.94元/日=240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日,日标准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日×100元/日=3600元;5、××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标准6791元,计算20年,××赔偿金为6791元×20×10%=1358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人数、就医地点、来回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造成身体受伤并致××,后果严重,精神受到了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但诉请金额稍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住宿费:该费用没有发生的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和费用合计80900.63元,先由被告宁廷权参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金(含交通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824.94元,其余部分26075.69元,再由被告宁廷权赔偿70%即18252.98元,被告韦玲赔偿20%即5215.14元,被告韦洪晓赔偿10%即2607.57元。被告宁廷权合计应赔偿原告73077.92元,扣除已赔偿的3022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4285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廷权赔偿原告李绍凤42857.92元;二、被告韦玲赔偿原告李绍凤5215.14元;三、被告韦洪晓赔偿原告李绍凤2607.57元;四、驳回原告李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鉴定费875.50元,合计2018.50元,由被告宁廷权负担1413元,被告韦玲负担404元,被告韦洪晓负担201.5元。上诉人宁廷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分担的依据。该认定书在事实方面遗漏了车主被上诉人韦洪晓,直接把责任分担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韦玲,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责任比例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韦洪晓的车刹车失灵,属于危险车辆,被上诉人韦玲驾驶危险车辆上路,被上诉人韦玲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李绍凤住院医疗费应该为20061.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绍风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12542.85元,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应该为20061.9元,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凤的误工费不合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李绍凤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一审按2014年度的标准赔偿错误。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标准100元过高。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是6191元,被上诉人李绍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标准15元赔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凤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李绍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注明时间和人次。五、一审判决了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绍凤××赔偿金外,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绍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绍凤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玲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洪晓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凤医疗费是否合理及被上诉人李绍凤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部分医疗费,能否在部分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四、一审判决了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绍凤××赔偿金外,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绍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据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直接涉案的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成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直接涉案的当事人,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上诉人宁廷权、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韦玲、搭乘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李绍凤,因被上诉人韦洪晓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直接涉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违章的直接侵权人,认定书没有列车主被上诉人韦洪晓,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时违章情况、事故成因等事实方面进行认定,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遗漏车主被上诉人韦洪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对民赔偿责任的划分是根据当事人在法院举证质证的情况,由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他相关人是否赔偿作出的判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前提和参考依据。被上诉人韦玲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韦洪晓,韦玲是韦洪晓的内弟媳,韦洪晓将摩托车及钥匙放在家里,导致韦玲得以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韦洪晓对车辆管理不善,也应对被上诉人李绍凤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浦公交认字(2011)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宁廷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宁廷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韦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宁廷权在一、二审诉讼阶段未提供推翻或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宁廷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上诉人宁廷权上诉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韦玲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凤医疗费是否合理及被上诉人李绍凤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部分医疗费,能否在全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宁廷权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绍凤住院医疗费应该为20061.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绍风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12542.85元,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应该为20061.9元,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农村合作医疗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农村合作医疗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受害人个人享有的医保,基于受害人个人和农村合作医疗单位向医保基金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医保金后,不影响其向侵权致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农村合作医疗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农村合作医疗社保部门而免除和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李绍凤主张的系侵权之债,这与部分医疗费通过新农合等报销是另一合同之债。因此合同之债涉及的报销,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宁廷权请求在其赔偿医疗费范围内扣除被上诉人李绍凤通过新农合等报销部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绍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合理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李绍凤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害人误工费法律规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或相关部门公布的当年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上诉人李绍凤起诉时按当时已公布实施的赔偿标准起诉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12月1日,但被上诉人李绍凤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左小腿损伤并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踝关节在医院治疗未终结,至定残后的2014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李绍凤在一审请求上诉人宁廷权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当时起诉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宁廷权二审请求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绍凤起诉时按当时已公布实施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日标准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宁廷权请求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即按日标准15元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李绍凤及其陪护人员的人数、就医地点、即浦北乐民镇至灵山县中医院来回次数等情况,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了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绍凤××赔偿金外,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绍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抚慰金了,而是××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之间有冲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公布施行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己被废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据此,本案赔偿权利人有权取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绍凤的伤残程度,被上诉人李绍凤可以一并获得××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偿金不属于重复。上诉人宁廷权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偿金属于重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宁廷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上诉人宁廷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明    华审判员 黄载文代理审判员黄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香    泳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