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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光朝与王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朝,王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164号原告:陈光朝。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王世斌。原告陈光朝与被告王世斌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亚冰、孜亚克孜·依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朝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现共计欠款11万元,被告承诺在当年11月2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被告自愿给原告加付延期费用,直到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为止,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给原告经济造成很大困难和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36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世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由被告向原告购卖2000张建筑模板的协议,每张建筑模板的单价为55元,货款总额为11万元。买卖成交当天被告就把2000张建筑模板从原告处全部提走,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11万元的欠条,在欠条中记载被告保证货款在2013年11月20日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货款11万元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保证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11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货款11万元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63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因被告保证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货款11万元付清,故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从2013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逾期付款期限共计为16个月,故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5%支持原告利息7846.67元(110000元×5.35%÷12个月×1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斌偿还原告陈光朝欠款110000元;二、被告王世斌偿还原告陈光朝利息7846.67元;三、驳回原告陈光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46300元,核定给付金额117846.67元,占争议标的的80.55%,案件受理费322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51.5元,二项共计4477.5元由原告负担19.45%即870.87元,由被告负担80.55%即3606.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21493.3元,被告王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光朝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芊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