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桂英与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齐梁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汤金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英。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被上诉人徐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英一审诉称:徐桂英向华昌建筑公司施工的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直公司)新建厂房工地供应各种建筑材料,2013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华昌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向徐桂英出具欠条,确认欠徐桂英材料款31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华昌建筑公司给付徐桂英货款3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昌建筑公司承担。华昌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徐桂英、华昌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建材的业务往来,华昌建筑公司未向徐桂英购买过材料,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徐桂英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徐桂英向华昌建筑公司承建的邦直公司新建厂房供应钢筋、水泥和黄沙等建材;2013年6月5日,华昌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史锁兰向徐桂英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华昌建筑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确认尚欠徐桂英材料款31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徐桂英的申请,法院调取(2013)丹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史锁兰是华昌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徐桂英催要价款无果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桂英向华昌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建材,华昌建筑公司尚欠徐桂英价款31600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华昌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徐桂英价款;徐桂英要求华昌建筑公司给付尚欠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该判决书认定史锁兰是华昌建筑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华昌建筑公司辩称与徐桂英之间不存在买卖建材的业务关系,且史锁兰不是其业务经办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华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桂英价款31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华昌建筑公司负担。华昌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徐桂英出具欠条的史锁兰并非华昌建筑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华昌建筑公司。虽然欠条上有华昌建筑公司的工程部专用章,但是该专用章是史锁兰私自加盖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桂英二审辩称:根据华昌建筑公司与邦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史锁兰是华昌建筑公司在邦直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因此史锁兰向徐桂英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昌建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史锁兰向徐桂英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华昌建筑公司。本院认为:徐桂英向华昌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建材,华昌建筑公司结欠徐桂英建材款316000元的事实,有工程负责人史锁兰出具并加盖华昌建筑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史锁兰是否是华昌建筑公司员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邦直公司与华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由史锁兰代表华昌建筑公司签字并加盖华昌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此可见,史锁兰不仅是华昌建筑公司的员工,而且得到华昌建筑公司的授权负责邦直公司的该项建设工程。因此,华昌建筑公司认为史锁兰并非该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华昌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史锁兰在欠条上加盖工程部专用章是否得到华昌建筑公司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部专用章是华昌建筑公司出具证明授权史锁兰所刻,其目的是让史锁兰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因此史锁兰在施工材料的欠款欠条上使用该枚工程部专用章未超出华昌建筑公司的授权范围。华昌建筑公司认为该枚印章是史锁兰私自使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