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寿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吴寿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雷明军,该服务部经理。原告吴寿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秋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代表人雷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秋诉称,2014年8月8日我为我的冀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29日冯宝民驾驶该车在滦县205国道第三肉联厂躲车时撞马路牙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们报95518,保险公司出现场。这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96620元,公估费290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10042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00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冯宝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县205国道第三肉联厂躲车时撞马路牙子,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的冀B×××××号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6620元,公估费2900元,施救费900元,总计1004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财产不计免赔商业险,自车损失限额为1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事故理赔款100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