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从强。被告王玉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贺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由被告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就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25215万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贷款借据、银行处理凭证等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2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潍坊金典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