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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红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进义、王进福与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薛家村村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义,王进福,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薛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红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进义,。原告王进福。委托代理人张进义。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家村委会)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海,系该村委会主任。(缺席)原告张进义、王进福诉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家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义、原告王进福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义、王进福诉称:2011年6月,被告薛家村委会实施村道硬化工程,我们二人与被告薛家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们包工不包料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向我们按照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费用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后因该工程所需资金出现短缺,合同最终未能依约履行完毕。截止目前被告薛家村委会尚欠我们15000元的劳务费。我们多次找被告薛家村委会索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给,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们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薛家村村道硬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薛家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薛家村委会与原告张进义、王进福签订了薛家村村道硬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张进义、王进福二人组建的村工程队对薛家村村道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张进义、王进福包工不包料完成该村道硬化工程,被告薛家村委会按照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对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张进义、王进福完成工程的三分之二后,因被告薛家村委会资金短缺,拖欠了二原告的劳务施工费,经二原告向被告薛家村委会催要,被告薛家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日经过核算后向二原告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有薛家村委会的公章,有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经营管理站的公章,有当时的村长张新源的签字,有当时薛家村的书记包世伟、村委员张秀芳、村文书薛万更的签字。被告薛家村委会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劳务施工费,于2013年1月29日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劳务施工费,于2014年3月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劳务施工费,剩余15000元的劳务施工费被告薛家村委会至今未支付给二原告。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及薛家村村道硬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进义、王进福向被告薛家村委会提供了薛家村村道硬化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薛家村委会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薛家村委会无故拖欠二原告劳务费15000元,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薛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进义、王进福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薛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兰高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