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邓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邓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角口村板眼沟组25号,农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8710201019。委托代理人殷光琳,绥阳县洋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角口村板眼沟组25号,农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308011027。委托代理人祝贵恒,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审判员 周越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小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