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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善家、丁宝华与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善家,丁宝华,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善家。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宝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翔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戈,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蔚然,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善家、丁宝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7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孙善家、原告丁宝华共同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夫妻参加被告组织的英国游旅行团到英国旅游,期间原告在英国购买了大量物品,被告委托的导游刘凯多次强调,除电子产品、手表及珠宝需自身携带外,其他物品都可以托运,不影响在英国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原告按照导游指示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英国海关工作人员以原告所购买的手提包和太阳镜没有随身携带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税申请。后被告领队导游陈霖霖与被告联系,让原告先上飞机回国,待回国后再与英国协调退税事宜。原告回国后将退税单等文件交付被告办理退税事宜,被告应将退税款14998.50英镑(折合人民币157413.76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国外旅游购物退税损失人民币15741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对,不应当为旅游合同纠纷,本案并不是被告提供的服务有过错,而是原告私自购买物品,与旅游服务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原告无法证明其应当怎样退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旅游手册提供服务。4、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代办机构,只是受托在青岛承揽客源,并不是服务主体,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5、原告购买物品涉嫌违法购买,被告的旅游手册中写明携带5000美金,原告的购买已经超出该金额,而且是原告自行到免税店购买,被告并不知情,造成不能退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若原告对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青岛地区招徕宣传、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和相关费用、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等。双方签订的《委托组团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销售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产品时,须按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出境组团合同》(范本)及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提供的《补充合同》与游客签订合同性文件;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游客收取旅游团款,并出具等额发票;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尽早将团款账单发送给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收到账单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确认,���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游客出发前向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团款。2011年6月8日,青岛市民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称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协商青岛市民营企业协会组织有关企业家到英国考察旅游,通过青岛市民营企业协会的协调,共有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七人参加2011年6月14日至6月23日的英国考察旅游。2011年6月9日,青岛市民营企业协会的代表李妍及部分旅游者与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6月14日向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人民币52980元、4200元,共计57180元,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在旅游期间,在英国的Harrods商场购买了太阳镜、皮鞋、手表、首饰、香水��商品,可退税款14998.50英镑,折合人民币157413.76元(按照Harrods商场出具退税单的时间2011年6月21日,当日汇率1英镑对人民币10.4953元)。伦敦时间2011年6月22日,原告随团在英国伦敦机场办理退税手续,在办理退税前,客人需要通过两道海关检查,第一道海关检查需装入行李托运的物品,检查通过后,海关在退税单上作出标记,允许客人办理托运,原告通过了第一道海关检查,并办理了托运;在办理托运后,要通过第二道海关检查,检查客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原告在第二道海关检查时,被检查人员要求出示第一道海关已经检查过的物品,由于第一道海关检查过的物品已经托运,原告无法出示,机场海关遂拒绝向原告退税,并扣留了原告退税单的上联。旅行团领队陈霖霖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2011年6月22日在伦敦机场海关没有给孙善家退税的情况作如下说明:一、伦敦时间22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们一行九人在英国导游刘凯的陪同下,都较顺利的通过了第一道海关退税的柜台和安检处。但在第二道海关退税窗口,海关工作人员以手提包和太阳镜没有随身携带为由拒绝了孙善家的退税,并扣留了退税单的上联。此时领队陈霖霖多次与海关工作人员交涉索要退税单上联,并要求英国航空公司退回行李取出退税的物品,但均无果。因离飞机起飞时间接近,且航空公司工作人员拒绝我们提取行李,故无法再将行李内物品取出交海关检查。领队陈霖霖马上将情况汇报旅行社。后经当地旅行社负责人李辉电话通知,让我们先上飞机回国,待回国后再与英国方协调。二、我们在整个购物及物品托运过程中,英国当地旅行社导游刘凯多次强调我们除电子产品、手表及珠宝需自身携带以外,其他物品都可托运,不影响��理退税手续。旅行团其他成员在该份《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字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被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在英国旅游期间,因为听从了英国当地旅行社导游的建议,导致未能退税。但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退税过程的陈述,及领队陈霖霖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在通过第一道海关时,英国海关已经对原告托运的物品进行了检查,并在退税单上进行了标记。原告未能退税的原因,是由于在过第二道海关时,英国海关又要求原告出示已经过检查并托运的物品。因此,原告未能退税,并不排除是由于英国海关的问题。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英国当地旅行社导游的建议是违反英国的退税规定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善家、原告丁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财产保全费1307元,由原告孙善家、原告丁宝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善家、丁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无法办理退税。在上诉人结束旅程办理登记托运时,被上诉人委托的英国当地旅行社导游刘凯多次强调,除电子产品、手表及珠宝需自身携带外,其他物品都可托运,不影响在英国海关办理退税手续。而且在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英国旅游须知》第9条中关于退税的说明中明确载明:“购物退税是欧洲的一项政策,某些商店是���场退税给你,而某些商品需到最后一站国家的机场才能发退税,总之,我们的领队会向你介绍并帮助,旅客购物时最好听从领队的建议,否则不能退税将受到损失。”上诉人系按照须知的要求,听从导游的指示,将电子产品、手表、珠宝随身携带,将在英国购买的其他产品办理了行李托运手续。但在英国海关退税窗口,英国海关工作人员以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提包和太阳镜没有随身携带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退税申请。后被上诉人公司承诺待上诉人回国后代为办理退税事宜,上诉人是在得到被上诉人代为继续办理退税的承诺后才办理登记回国。因此,上诉人未获得海关退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示失误,工作失误造成的。(二)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回国后会为其联系办理退税,但是在上诉人将相应的税单提交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完毕��税事宜。上诉人未取得退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状内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述退税的过程,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书已经对该事实作出了详细的情况说明,认定关于上诉人不能退税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负责退税的责任。上诉人不能退税是由于英国海关的商检和退税程序和上诉人的自身错误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青岛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认为,认可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主要理由是关于在一审中,海关退税的一般程序,双方已经作了说明,一审法院对此作了认可,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在办理退税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在领队及导游的帮助之下,已经办理好第一道退税程序,在办理第二道退税程序过程中,上诉人与英国海关边检时发生冲突,导致退税小票撕毁,不能退税,旅游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并非我们所指定购物店的产品,是上诉人私自在其他地方商店购买,具体是购买什么产品,旅游社不知道,也未告知被上诉人,退税行为应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均无异议。上诉人主要是因为在履行过程当中购物没有按规定退税主张诉讼权利。因上诉人购物退税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方应当是出卖人和退税人英国政府的海关部门。作为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方,虽然有义务告知上诉人必要的购物退税的一般常识,但作为购物方上诉人在购物时,更应当向出卖货物方问清楚所购买货物应当如何退税的程序。上诉人是否能按规定全部退税,应当是上诉人与卖货方及英国海关部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向���国海关部门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448元,由上诉人孙善家、丁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黄显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