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勋因与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勋,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守忠,河南葛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刘广勋,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院内。负责人刘建勋,任总经理。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建民,任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忠,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河南葛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葛天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尚学岭,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杰、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勋因与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基许昌分公司)、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李守忠、河南葛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勋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刘国安,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葛天公司1#商务办公楼水电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与发包方葛天公司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下欠原告45万元工程款未付,使得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葛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说明:起诉李守忠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应有合法证据支持;2、被告葛天公司在1#商务办公楼及3#仓库基础工程中,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合理劳务费为228968.92元。被告李守忠未作答辩。被告葛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应当有证据支持;2、原告起诉被告葛天公司主体资格错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纠纷,葛天公司与民基许昌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合同后果由民基公司和葛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与原告无牵连,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葛天公司于法无据,综上,应当驳回对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仍下欠原告45万元。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民基许昌分公司与葛天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合同;二者就两个工程解除合同,并就两个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葛天公司欠民基许昌分公司3538500元,其中300万元是葛天公司留存的工程款,53.85万元是保证金,原告所诉的合理劳务费应当从此支出。2、《工程造价确认书》复印件一张,证明经相关有资质人员确认,该1#商务楼应付的劳务费为228968.92元。被告民基公司、李守忠、葛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被告李守忠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应该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将劳务费与项目部负责人结清;李守忠已经被我公司解除任命,其没有权利代表民基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不是民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民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葛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民基公司与葛天公司解除合同,影响了民基许昌分公司与刘广勋之间的合同履行,造成了对原告的违约;协议可以证明工程是民基公司的;葛天公司与民基许昌分公司解除合同,不影响民基许昌分公司与刘广勋进行决算。被告葛天公司认为两个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劳务费或工程款欠多少与葛天公司无关。对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原告诉请的是其与民基公司之间进行的决算。被告葛天公司认为没有其签章,不发表意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是被告民基公司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2年9月17日,被告(乙方)民基许昌分公司与被告(甲方)葛天公司签订《葛天再生资源产业基地1#商务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刘广勋承建河南葛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商务办公楼的水电工程。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守忠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光勋在葛天1#商务办公楼主体施工中已完成主体水电预埋施工,其工程款为肆拾伍万余元(450000.-)特此证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葛天项目部负责人:李守忠”。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民基公司以民基许建(2012)27号任命书,任命被告李守忠为葛天再生资源产业基地1#商务办公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1日,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以民基许字(2013)02号文件,任命杨合成为葛天再生资源产业基地1#商务办公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免去李守忠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职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李守忠出具的证明,而除此证明外,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工程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经本庭告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其劳务价格进行评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但原告提供的李守忠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4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基公司、民基许昌分公司、葛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称其应付原告的合理劳务费是228968.92元,并申请对葛天公司1#商务办公楼项目水电工程工程量中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因材料不齐全,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民基许昌分公司应当先按照其认可的228968.92元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待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确定后,原告可以对其余部分另行主张。本案中,民基许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庭审中,民基许昌分公司称其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民基许昌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68.92元,民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葛天公司并非原告刘伟松的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守忠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民基公司、民基许昌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0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松工程款228968.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刘广勋负担3955元,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4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