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雨秋与曾昭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秋,曾昭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张雨秋,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曾昭执,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雨秋诉被告曾昭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就中山市大涌镇富城山庄**幢**房签订买房价格确认书,以及于2014年9月23日交付2万定金用于还银行房贷,以便取回房产证进行过户。后,由于被告称钱不够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支付被告4000元。现因被告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原告的买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雨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价格确认书;2.收条;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曾昭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张雨秋(买方)与曾昭执(卖方)签订价格确认书,内容为:买卖双方已于2014年9月23日就买卖中山市大涌镇富城*栋**房物业达成交易,交易成交价为168000元;买方先付20000元定金给卖方。签订价格确认书当日,张雨秋向曾昭执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10月9日,张雨秋再次支付预付款4000元给曾昭执。后张雨秋与曾昭执未完成上述交易,曾昭执亦未退还张雨秋上述款项,张雨秋遂于2015年1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雨秋与曾昭执就买卖中山市大涌镇富城山庄*栋**房达成初步交易,张雨秋支付曾昭执24000元的事实有价格确认书、收条及交通银行的交易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张雨秋与曾昭执在签订价格确认书后未达成交易,曾昭执收取的款项应退还张雨秋。张雨秋要求曾昭执返还2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昭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昭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雨秋购房定金24000元及(该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原告张雨秋预交),由被告曾昭执负担(被告曾昭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雨秋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