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宣腾光与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腾光,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23号原告宣腾光。被告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原告宣腾光诉被告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腾光,被告市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0日,被告市安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原告宣腾光:1、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目前我市此项工作正在推进之中,公开该方面信息需要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公开。2、您要求获取的信息项目繁多,请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调整申请方式,明确具体公开事项。被告市安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办发[2010]5号意见》,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依据,行为合法。原告宣腾光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公开诸暨市2013年度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各安全生产事故。2014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被告答复原告要按“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条例》未规定“一事一申请”原则,被告无法定权限要求原告按“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3、《国办发[2010]5号意见》设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仅针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属被告依法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不能适用“一事一申请”原则。4、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现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属被告依法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的2013年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应当无条件依法主动公开。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宣腾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答复书》一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和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被告市安监局辩称:一、《国办发[2010]5号意见》虽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但系国务院办公厅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工作实践,为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效率的具体补充说明。故被告从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出发,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项目繁多、不够具体明确,让其重新调整申请方式,明确具体公开事项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告申请获取诸暨市2013年度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属于《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由于该类信息的公开工作还在完善之中,且该类信息的公开会影响社会秩序,故被告从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于公开该方面的信息需要市政府批准,现暂缓公开。综上,被告对原告宣腾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国办发[2010]5号意见》,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一事一申请”原则,系行政机关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时,为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而告知或要求申请人调整申请方式可适用的一项工作原则,但不能作为其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并作出答复的依据,本院对《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即申请书上未写明具体事项,原告应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宣腾光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诸暨市2013年度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包括各事故的调查报告、对各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理情况、对各事故负有监管等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情况等。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001《答复书》,答复:1、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目前我市此项工作正在推进之中,公开该方面信息需要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公开。2、您要求获取的信息项目繁多,请您根据《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调整申请方式,明确具体公开事项。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被告辩称该类信息的公开会影响社会秩序,故从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公开该方面的信息需要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公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其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负有举证责任。《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对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范围、原则、内容、责任主体、评估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被告如认为公开案涉信息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应当按照《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上述规定对公开案涉信息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过评估,被告也未提供公开该方面信息需要市政府批准同意的相关证据、依据,且被告提供的《国办发[2010]5号意见》也不能证明其作出的答复行为合法。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14001《答复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14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向原告宣腾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吴 行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耀泽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条件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