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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等与王×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赵×1,赵×2,王×1,王×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4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蹤×(王×2之夫)。上诉人赵×、赵×1、赵×2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赵×1、赵×2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三人系刘×的子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门304号房屋原系刘×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王×去世后,刘×与王×的其他继承人产生争议诉至海淀法院,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刘×、王×1、王×2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刘×所有权份额为55%、王×1所有权份额为40%、王×2所有权份额为5%。判决作出后,该房屋仍由王×1实际居住,其他所有权人均无法入住。现刘×已经去世,我方作为刘×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市海淀区×门304号房屋中南向大客厅、南向主卧室、正式主厨房、餐厅的小部分归赵×、赵×1、赵×2共同居住使用,王×1、王×2共同居住使用北向小卧室、南向小卧室、北阳台厨房、餐厅的大部分;用于走道的部分走道(客厅、餐厅)、卫生间归赵×、赵×1、赵×2和王×1、王×2共同使用;王×1、王×2腾退归我方个人使用和共同使用的房间、排除妨害归我方使用和共同使用的房间;2、王×1赔偿我方在外租房的损失每月3500元(从王×去世之日到实际进驻房屋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王×1、王×2承担。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因诉争房屋为一套独立的单元房屋,各个房间共同构成一个独立的整体,依法不具有实物分割的可行性。刘×去世后,其子女均在他处有住房,并非基本居住需求无法满足。鉴于刘×与我方长期形成的矛盾,双方积怨极深,强行共同居住容易造成激烈冲突。同时,刘×当时是自行从家中搬走,其是否租房及租房损失均与我方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赵×、赵×1、赵×2的全部诉讼请求。王×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对诉争房屋也有一定的所有权份额,现同意对具体的居住使用权按照所有权份额分割,希望有我方的一间房屋,并共用其他公共区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刘×于1990年12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赵×1、赵×2为刘×与前夫所生子女,王×2系王×与前妻江×所生子女、王×1系王×与前妻陈×所生子女。2013年1月9日,刘×将王×1、王×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王×的遗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海淀区×门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由刘×、王×1、王×2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刘×所有权份额为55%、王×1所有权份额为40%、王×2所有权份额为5%。王×去世前,刘×离开304号房屋随子女居住。王×去世后,304号房屋一直由王×1及妻子苏×共同居住至今。刘×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刘×于2014年8月29日因病去世,法院依据其继承人申请,依法变更赵×、赵×1、赵×2为本案原告。庭审中,双方就304号房屋是否具有分割基础存在争议。赵×、赵×1、赵×2主张赵×1在新疆生活,赵×2在北京有住房,赵×在北京无住房,故要求依据法院判归刘×的所有权份额,由赵×、赵×1、赵×2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王×1则主张赵×、赵×1、赵×2并无实际的住房需求,依据赵×、赵×1、赵×2的陈述,赵×2在北京有住房,赵×1户籍地及住址在新疆,并无在北京的住房需求。同时,王×1提供录音文件,显示其与刘×言语冲突的情况,认为刘×修炼法轮功导致王×去世,与刘×之间积怨较深不适合共同居住。王×2在天津退休,长期在天津生活,其亦要求按照判决的所有权份额分割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赵×、赵×1、赵×2主张王×1将刘×强行赶出304号房屋,刘×及子女长期租房居住,故要求王×1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刘×租金损失,自王×去世支付至实际入住时止。赵×、赵×1、赵×2就该项主张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租房收据三张,显示刘×租赁海淀区上庄房屋,租期10年,租金每月3500元。王×1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在租期10年的情况下不写明租房地址不符合租房的常理,且相应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显示费用真实发生。王×1则提供2012年1月17日的失踪报案回执单,主张刘×系因修炼法轮功自行离家出走的事实,并主张刘×曾因练功于2009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过,刘×则称自2009年之后就不再修炼法轮功了。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户型平面图、录音文件、遗嘱、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报案回执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王×1、王×2为304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份额,刘×去世后,其相应所有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对房屋共有权的分割,应考虑各共有权人的实际居住需求、居住便利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依据赵×、赵×1、赵×2的陈述,赵×1在新疆生活,赵×2在北京有住房,二人均无在北京的住房需求,王×2在天津退休,长期在天津生活亦无在北京的住房需求。同时,考虑到王×1曾就刘×修炼法轮功及照顾王×等问题与刘×产生激烈冲突,刘×的子女与王×、王×1均无血缘关系,且从未共同居住生活过,现刘×已经去世,由其子女与王×1共同居住使用304号房屋势必给双方生活带来不便,并有可能产生其他冲突。故法院认为,以目前的情况而言,304号房屋并不具备各方共同居住使用的条件,各产权人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相应权利。同时,赵×、赵×1、赵×2主张租房损失,但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赵×1、赵×2的全部诉讼请求。赵×、赵×1、赵×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1与刘×的三个子女没有矛盾,可以共同居住。2、我们未能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应当给付我们房屋使用费,补偿我们在外租赁房屋的租金。王×2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王×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各方对于该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的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物的利用方式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物的价值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且304号房屋居住条件有限,各方无法共同居住使用。各方已经就共有物分割及使用费另行诉讼,通过该途径保护共有权更为适合,因此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要求居住使用及补偿租金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赵×1、赵×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赵×、赵×1、赵×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赵×、赵×1、赵×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索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