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云燕与季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燕,季时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周云燕。被告:季时付。原告周云燕与被告季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时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燕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案外人吴松宝和陈正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季时付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仅由案外人吴松宝提供担保,案外人陈正德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担保人陈正德的签名是答辩人自己代签的。而且,担保人吴松宝已于2013年底代偿了借款100000元,因此,答辩人仅剩10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原告周云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用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吴松宝、陈正德提供保证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从其丈夫吴日根的账户中将200000元打入了被告季时付尾号为26503的银行账号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吴松宝达成协议,由吴松宝就该讼争的借款承担50%的担保责任,吴松宝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30000元,于2013年12月39日偿还70000元,但双方协议若日后季时付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应将吴松宝代偿的100000元归还吴松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案外人吴松宝已按约归还100000元,因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就担保人吴松宝已经归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时付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案外人吴松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吴松宝于2013年6月30日代偿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代偿7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云燕与被告季时付之间200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季时付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吴松宝已承担了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可就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季时付返还。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自2011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时付关于担保人陈正德的答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时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云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本金17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计算值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云燕负担1075元,季时付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