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金根与胡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根,胡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杨金根。被告胡维军。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金根诉被告胡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根和被告胡维军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根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7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157000元。被告胡维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维军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杨金根借款157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维军应该向原告杨金根偿还15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根1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