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曰芳等与靖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靖强,李忠锡,靖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冯曰芳,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州市。原告宋婷婷,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州市。原告宋若伟,男,199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州市。法定代理人冯曰芳(原告宋若伟之母),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梦露,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靖强,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锡,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被告靖相忠,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与被告靖强、李忠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李忠锡申请追加靖相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虎、卢梦露,被告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被告李忠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共同诉称,2014年6月29日3时30分许,宋玉军驾驶鲁GQ96**货车沿309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三合石料厂路口时,与被告靖强驾驶李忠锡名下的鲁A8F8**农用普通车发生追尾,造成宋玉军当场死亡,车辆报废,车上货物损毁。2014年8月24日,济南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军承担主要责任,靖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靖强驾驶的李忠锡名下的鲁A8F8**农用普通车,因该车辆未依法投保车辆交强险,该部分损失应由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2112(110000+182112)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10000元,共计371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强辩称,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正常驾驶车辆时,被死者宋玉军驾驶的车辆突然在车后撞击。对于本事故的发生,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任何躲避措施,所以宋玉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负有特别重大之过错,且其死亡原因系车辆追尾撞击所致。被告正常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宋玉军死亡之间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靖强已经垫付了18000元,并垫付事故鉴定费4500元,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抵销。被告李忠锡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李忠锡已转让给被告靖相忠,被告靖相忠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靖强。被告李忠锡辩称,涉案车辆已于2006年2月13日转让给了被告靖相忠,并有公证书为证,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靖相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3时30分许,宋玉军驾驶鲁GQ96**号货车(副驾驶乘坐徐家宝)沿309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9国道三合石料厂路口时,适遇靖强驾驶鲁A8F8**号牌农用普通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宋玉军当场死亡,徐家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2014年8月12日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宋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靖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家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宋玉军系鲁GQ96**号货车的车主。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分别系死者宋玉军的母亲、妻子、儿子。被告李忠锡系鲁A8F8**号牌农用普通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靖相忠于2006年2月13日向被告李忠锡购买该车辆,双方在章丘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靖强自认被告靖相忠将鲁A8F8**号牌农用普通车转让给了被告靖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靖强已分两次支付原告丧葬费共计18000元。原告宋婷婷出具了收据两份。被告靖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同意按比例计算。另,因本次事故,被告靖强还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靖强提交的收条两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靖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靖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责任。被告靖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40%比例过高,宋玉军过错特别大,靖强过错轻,如果被告靖强承担责任,认为1:9比较合适。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相比靖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安全设施不全、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宋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靖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家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靖强与宋玉军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8。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宋玉军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8264元×20年=565280元。原告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2010年8月18日,有效期至2014年8月17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2011年6月17日)予以证实。被告靖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玉军虽然是从事道路运输不是农业生产,但宋玉军从事工作地点也是原户籍地即为农村,其作为农民可以做其他职业,宋玉军仅是在农村从事运输工作。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宋玉军系事故车辆鲁GQ96**号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宋玉军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为生,并非以农耕为生活来源。另外,原告的户口簿能够证实宋玉军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住青州市'style='cousor:pointer'﹥址为青州市。综合宋玉军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为565280元。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224元。原告宋若伟作为死者宋玉军的儿子应扶养年限为4年,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17112元×4年÷2人=34224元。被告靖强提出异议,认为宋若伟到18岁还有39个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按比例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宋若伟1999年9月27日出生,结合宋玉军的死亡日期2014年6月29日,被扶养年限应确定为3年零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而本案中死者宋玉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宋若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计算。计算方式应为(17112元×3.25年÷2人)=2780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7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593087元。三、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靖强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单纯从车辆及货物来说,完全是死者宋玉军自身的错误造成的,与靖强无关。被告李忠锡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车辆及货物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靖强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靖强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就是精神抚慰金,原告也没有按比例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宋玉军死亡,的确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宋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靖强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宋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靖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家宝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宋玉军与靖强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被告靖强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锡虽为鲁A8F8**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因车辆已转让给靖相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靖强认可其鲁A8F8**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靖相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靖相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靖强作为鲁A8F8**号牌的实际车主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靖强再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6617.4元、丧葬费46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256元。被告靖强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除。虽然被告靖强要求鉴定费4500元在本案中折抵,但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死亡赔偿金96617.4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后,被告靖强再支付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78617.4元。三、被告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丧葬费4638.6元。四、被告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对被告李忠锡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对被告靖相忠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靖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原告冯曰芳、宋婷婷、宋若伟负担2910元,由被告靖强负担3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