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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萍诉被告洪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李玉杰,洪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冯萍。被告李玉杰。被告洪景福。原告冯萍与被告李玉杰、洪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被告洪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玉杰、洪景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杰、洪景福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杰、洪景福偿还借款本金3920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705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景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李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玉杰、洪景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景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杰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洪景福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玉杰、洪景福于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冯萍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杰、洪景福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玉杰、洪景福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李玉杰、洪景福虽为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按月利率20‰扣除1个月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额为39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杰、洪景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杰、洪景福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冯萍借款本金39200元,利息7056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9200元×20‰×9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46256元。案件受理费95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玉杰、洪景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刘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