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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王宜全、阮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王宜全,阮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栾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源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宜全。被告阮向东。原告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宜全、被告阮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告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因此本案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4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