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无证驾驶某甲中型自卸货车,沿X517线由崇义县横水镇往扬眉镇方向行驶,在途经该线扬眉镇桥头村老鸭山弯道路段,与被害人钟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及肖成祥驾驶的某乙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制动系、行驶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刹车时车辆失控,车尾与钟某乙发生碰撞,左后轮与某乙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钟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钟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主动到当地派出所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交待了相关犯罪事实。同时,钟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查询单,事故认定书,证人肖某某、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胡某某证言,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行驶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知罪悔罪,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振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