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银海,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银海、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善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结婚四年来,夫妻之间没有任何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甲辩称,考虑到婚生子尚小,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对家庭负责,对婚姻忠诚,充分尊重对方感受,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