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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刘云鹤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乙。指定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乙,指定辩护人陈心俊、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乙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称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现李某的前女友杨某某。后被告人李某纠集数人至上址,以处理恋爱期间经济纠纷为由将正在该处聊天的被害人杨某某强行拉上轿车。被告人李某在行车途中殴打杨某某面部,并将汽油浇在杨身上。后李某将杨某某带至其位于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被告人刘乙经李某指示先行前往李某暂住处开门。李某将杨某某带至暂住处后,用手铐将杨的左手铐在椅子上,采用抽耳光、用榔头敲打、用针筒威胁等方式殴打、威吓杨某某,致杨全身多处损伤。期间,刘乙用言语威吓杨某某。嗣后,由刘乙驾车、李某将杨某某转移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四楼欣都商务宾馆8832室和8817室。当日20时许,刘乙经李某指示送杨某某回家。经鉴定,杨某某遭他人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侧鼻骨线形骨折等,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乙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归案。该院确认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刘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案发当日其在国顺东路棋牌室将杨某某带上车时,杨并未反抗,在车上,李未泼杨汽油,后杨是自愿至李某住处,在住处内李仅持榔头吓唬过杨,否认用手铐铐杨、用针筒威胁及殴打杨,杨在李住处可以随时离开。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本案是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供认部分犯罪事实,请求对李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刘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以处理与前女友杨某某的经济纠纷为由,指使被告人刘乙帮忙寻找杨。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乙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现杨某某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李等人赶至将杨强行带上轿车后前往李住处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途中,李殴打杨某某面部,将汽油浇在杨身上,并指使刘先行赶至李住处等候。被告人李某将杨某某带至李住处后,将杨单手铐在凳子上、抽耳光、用榔头敲打并用针筒威胁等;被告人刘乙用言语威吓杨某某后先行离开。18时许,被告人刘乙驾车返至李住处伙同被告人李某将杨某某带至殷行路XXX号欣都商务宾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获悉杨的家人报警后指使被告人刘乙将杨送回。当日23时许,杨某某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丄1牙震荡,鼻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遭他人殴打致面部挫伤、眼部挫伤、牙缺损及右侧鼻骨线形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5.2.5e)、5.2.5g)、5.2.5j)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4日、9月9日,被告人刘乙、李某先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6月6日14时许,杨在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朋友聊天时,先有3名男子进入店内,其中1人打电话称“人在”,后杨的前男友李某带领3名男子进入店内强行将杨抬进店门口的轿车内,途中,李某殴打杨面部,并向杨头部浇汽油,后将杨带至殷行路某小区房间内,抽杨耳光十余次,用手铐将杨左手铐在凳子上,持榔头击打杨背部、腿脚,用吸入液体的一次性针筒威胁恐吓杨,其间,1名体型较胖的男子进入室内,称已跟踪杨8个多月等并翻杨的包后先离开。18时许,先前该名体型较胖的男子驾车将李某及杨带至某宾馆4楼房间,当日20时许,李某让体型较胖的男子将杨送回家等。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4年6月6日和李某共同非法拘禁杨的体型较胖的男子是刘乙。案发现场的照片予以印证。2、证人胡某陈述,2014年6月6日14时许,胡与杨某某在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聊天,先有3名男子进入店内,其中1名男子打了电话后,杨前男友李某带3名男子进入店内强行将杨带进店门口的轿车后离开等。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一副文胸中检见汽油成分。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刘乙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刘乙供述,2014年6月6日上午,李某打电话让刘陪同去找李的前女友杨某某解决李、杨之间经济纠纷,后刘和李的朋友“金龙”在国顺东路26弄门口棋牌室发现杨,刘打电话通知李某,后李某、“毛毛”等人赶至棋牌室将杨强行拖进轿车内,由“毛毛”驾车搭载李某、杨某某等人驶离,刘乙驾车搭载“金龙”跟随,途中,李某将其住处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钥匙交给刘乙让刘先过去,后李某带杨某某至401室,刘在李某的包内拿出1副手铐、1个眼镜盒及1瓶汽油等,李某从眼镜盒拿出一根针筒放在桌上,用手铐铐住杨、抽杨耳光、拿榔头敲杨腿脚,并言语恐吓杨,刘称已找过杨很多次后先行离开。当日16时许,刘接李某电话后驾车赶至李住处楼下将李某、杨某某带至殷行路XXX号欣都商务宾馆,其间,李获悉杨家人报警后于19时许指使刘将杨某某送回住处等。被告人刘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殷行路XXX号四楼欣都商务宾馆8832、8817房间是刘与李某拘禁杨某某的地点。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6日,李某让刘乙帮忙寻找李前女友杨某某向杨讨要钱款,后刘打电话给李称在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找到杨,李驾车至上述地点将杨拉到车上,在车内殴打杨耳光,先将杨带到李住处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又将杨带到殷行路某宾馆刘乙开的房间内,后让刘乙将杨某某送回家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殴打杨某某及向杨身上泼洒汽油的行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殴打杨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刘乙的供述,李在车上向杨身上泼洒汽油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予以印证,均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乙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乙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沈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