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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盛永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盛永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庆,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永俊。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永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