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磊与北京恒通瑞利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李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忠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通瑞利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陈各庄1号(西院)1幢101号。法定代表人方富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通瑞利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我入职被告,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合同约定我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后,被告无偿转让公司部分股份给我。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我完成销售额100434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转移给我相应的股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按劳动合同约定转让20%股权并办理变更手续或赔偿股权价款160000元;2、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44179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2536元;4、支付因未办理离职证明等手续致使无法正常工作赔偿金263230元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救济赔偿金11700元;5、被告提供2013年利润情况并按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分红);6、支付周六日加班56715元;7、办理离职证明。被告辩称:股权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告系自行离职,2013年公司实行承包制,不存在提成问题。原告是销售主管,属于高管人员,不计考勤,春节期间都提前20多天回家,公司按全额工资发放,还报交通费。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1、本合同期限20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止;2、乙方负责组织销售团队,对销售人员进行技术方面和业务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销售部整体销售水平。做好销售部的管理工作,制定销售部各项规章制度,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销售额达到80万元,三年内每年递增50%;3、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由工资+股份分红两部分组成,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月薪为3000元,以后按照公司营业状况由双方协商调整,并予以书面确认。每年度一次分取等价于公司年度分红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年度分红的总数额由全体股东制定;4、合同期内,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带薪休假等;5、本合同生效一年后,乙方完成了80万销售额,甲方负责协调公司其他股东将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完全无偿转让给乙方,并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生效五年后,乙方完成了全部销售任务(规定),乙方持有百分之十公司股份。2013年8月28日,原告离职。原告在此前诉讼中称系其自行提出离职,理由是被告没有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此前,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按劳动合同约定转让20%股权并办理变更手续或赔偿股权价款16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3、支付2012年未分配利润20000元(年度分红);4、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14236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系自行离职,离职原因系未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这一原因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未分配利润一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中一部分为股权分红,且被告在录音中亦同意给付原告2012年利润分红,故应当对此进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述,2012年利润分红应为19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770元(50000—31230),被告还应支付630元;2013年销售提成一项。原告承认2013年确实实行了承包制的规定,亦见过相关规定,虽然其表示这不是最终方案,但是这不能否认实行了承包制的规定。而且,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提成标准计算2013年的提成,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后撤回。双方均认可被告不对原告做考勤记录。原告主张未休年假计算标准应为20597元,被告主张应按3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档案在人才个人存档,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并享受失业保险救济。被告表示原告档案不在其公司,社会保险缴至2014年8月后已办理减员手续。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83.92元,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第1项、2项、5项,均已经法院处理过,其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班费一项,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第4项诉请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档案在人才由其个人存档,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限一般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8月才起诉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本院仅对2012年以后的未休年假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2011年部分未休年假工资(96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两项予以确认。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工资+股份分红组成,故2012年的利润分红19400元应计算进去,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计算标准应为5117元/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通瑞利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磊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被告北京恒通瑞利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恒通瑞利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