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学、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谢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男,1988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9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飞,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9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谢某及被告人刘学的其辩护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学、谢某饭后到刘学父亲刘某乙在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经营的“众兴煤场”,得知其表弟丁某甲因在八里塘矿后煤仓拉煤车排队一事,和隔壁“隆鑫煤场”老板许某甲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打在一起。刘学听后非常生气,加之平日和许某甲有生意上的摩擦,遂打电话给缪某甲、吴某甲(另案处理),让吴某甲、缪某甲带人过来,准备报复许某甲。当日13时50分许,缪某甲带上一同吃饭的唐某甲(另案处理)以及被邀的吴某甲等人先后开车赶到“众兴煤场”。后刘学带领谢某、吴某甲、缪某甲、唐某甲手持烟刀向许某甲家的隆鑫煤场冲去,刘学的哥哥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也跟了过去,站在办公室门口的许某甲见状连忙躲进办公室内将防盗门关上,刘学用烟刀捅在了防盗门上面,吴某甲用烟刀将办公室窗户玻璃捣碎,许某甲的大女婿苏某、小女儿许某丙、小女婿李某斗听到动静后出来制止。吴某甲便用烟刀把子捣许某丙,将其打伤。苏某上前阻拦,刘学遂将烟刀扔在地上用拳头击打苏某的面部,并和苏某相互撕打进入一间办公室。刘某甲见许某甲煤场的驾驶员许某乙从地上捡起刘学扔的烟刀,将烟刀夺过去后进入办公室内帮助刘学殴打苏某,缪某甲在办公室门外将烟刀头子磕掉后拿着烟刀把子进入办公室准备帮助刘学,见刘学没有吃亏便退了出来。期间刘学到门口拾起缪某甲磕掉的烟刀头子返回办公室内将苏某的头部砍伤。吴某甲、谢某在屋外和李某斗撕打在一起,刘学出来后也参与殴打李某斗,几人将李某斗的手、背部砍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丙、李某斗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刘学与许某甲双方达成协议。许某甲一方对刘学、谢某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李某斗、许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许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许某乙、刘某乙、任某甲、陈某、任某乙、孔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纠集被告人谢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学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谢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学、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谢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学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刘学因其表弟被打一事以及两家生意上的过节,为报复许某甲,便纠集多人持刀对许某甲的煤场进行打砸,在许某甲躲避后,对前来阻拦的家人进行殴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学等人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学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