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传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俸,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9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俸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传俸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临安市瑞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临安市高虹镇大乌龙水库边的小木屋,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俸系累犯;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俸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骆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传俸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笔录,证人杨某、被告人张传俸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俸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传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