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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华与被告梁永华、刘高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李晓华(又名李小华)。被告梁永华。被告刘高级。原告李晓华与被告梁永华、刘高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黄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华、刘高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梁永华以需要资金经营房产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晓华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按季清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永华已偿还本金11.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4日,对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永华未予偿还。被告刘高级系被告梁永华之夫,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永华、刘高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晓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永华于2011年2月26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涟源市杨市镇中心小学证明。拟证明李晓华又名“李小华”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转账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户成员信息查询表及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梁永华、刘高级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永华、刘高级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李晓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李晓华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梁永华以经营房地产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晓华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小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结息),如果要提前偿还本金,需提前半月通知。借款人:梁永华2011年2月26号”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永华先偿还利息至2012年2月27日,又于2013年2月27日偿还本息10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本息10万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永华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4)涟民二初字第10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梁永华、刘高级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另查明,被告梁永华、刘高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计算,被告梁永华现尚欠原告李晓华借款本金7.464万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为20万元*12月*2%=4.8万元,2013年2月27日还款10万元后,尚欠本金20万+4.8万-10万=14.8万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利息为14.8万*2%*9月=2.664万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10万元后,尚欠本金14.8万+2.664万-10万=7.4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永华向原告李晓华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晓华多次向被告梁永华催讨,给予了被告梁永华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梁永华至今未全部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464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晓华要求被告梁永华偿还的超出实欠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永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高级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高级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梁永华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华、刘高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永华、刘高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晓华借款本金7.464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李晓华负担320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梁永华、刘高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