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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吴荣辉、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吴荣辉,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吴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王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作钢,系公司员工。被告:吴荣辉。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郭溪温巨东路504号。法人代表:吴璟。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谷微微。被告:吴璟。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吴荣辉、吴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辉,被告吴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三安公司、吴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华泰公司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71002014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6.5‰,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事件,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由①被告三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②被告吴荣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③被告吴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最高额担保金额均分别为86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之后,原告发现华泰公司、三安公司目前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故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2、被告三安公司在8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荣辉在8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璟在8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账户明细,以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保证关系;5、说明,以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个说明,声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停产情况,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所以我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法院起诉。被告吴荣辉答辩称:贷款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吴荣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公司、三安公司、吴璟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荣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但是对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停产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华泰公司、三安公司、吴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三安公司、吴荣辉、吴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华泰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还贷,后因被告华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而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原告亦于2014年11月3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由该法院作出了准许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华泰公司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安公司、吴荣辉、吴璟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且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该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三安公司、吴荣辉、吴璟应该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三安公司、吴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5‰,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荣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被告吴荣辉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60万元为限。被告吴璟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吴荣辉、吴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