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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租住利辛县王市镇刘元村冯寨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书记员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沪N×××××号小型轿车,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依泉雅苑路段,与管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吴某驾驶的轿车失控撞到路中间护栏,又撞到刘甲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和护栏受损,管某及其车上乘客潘敏、李兰兰、洪冰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事故发生时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沪N×××××号小型轿车,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依泉雅苑路段,与管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吴某驾驶的轿车失控撞到路中间护栏,又撞到刘甲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和护栏受损,管某及其车上乘客潘敏、李兰兰、洪冰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事故发生时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在阜阳市北京中路依泉雅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吴某涉嫌酒后驾驶,后抽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后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具有C1驾驶员资格,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驾驶证、保险单信息证明:被害人管某、刘甲具有C1驾驶员资格,且车辆在保险期内。4、驾驶员血样提取表证明:2014年5月19日23时40-55分对吴某、刘甲、管某静脉血抽血。5、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甲无责任,潘敏、李兰兰、洪冰清无责任。6、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管某头腹部软组织挫伤;潘敏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胸肋骨骨折;洪冰清头腰部软组织挫伤;李兰兰头鼻部外伤。7、谅解书证明:管某、刘甲、潘敏、李兰兰、洪冰清出具谅解书,吴某已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故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8、到案经过证明:阜阳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到现场将吴某带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随后被带到二大队依法进行询问。二、被害人陈述1、管某陈述:2014年5月19日晚上10点20左右,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依泉雅苑小区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着皖K×××××的车,车主是我本人,我在驾驶室开车,潘敏在副驾驶,李兰兰和洪冰清坐在后面。当时我先沿着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鸭煲居西边中间有一个缺口,我就掉头向东行驶,在我刚调过来车头调正时,突然有一辆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我的车,车辆失控了,就撞到路中间的护栏了。对方车辆的左侧车头撞到我右后侧面。对方是一辆宝马,是上海牌照,开车是一名男性,50岁左右,个子不高,外地口音。2、刘甲陈述:2014年5月19日晚上10点20左右,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依泉雅苑小区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着皖K×××××的车,车主是我本人,我在驾驶室开车,女儿刘孟琳坐在副驾驶,当时我沿着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依泉雅苑路口时,有一辆小轿车从西边过来,突然撞到路中间护栏,护栏被撞后飞到我的车上,我就下车查看情况,就看见一辆上海牌照的宝马车撞到护栏后停在中间,在路那边还停了一辆福特牌小轿车,那辆福特桥车右后侧受损,等那两辆车的驾驶员下车后,我知道是宝马车和福特车相撞后,又撞到护栏的。宝马车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开的,当时车上就他一个人,是外地口音,他喝酒了,因为我看他走路有点晃,身上有酒味。三、被告人吴某供述:2014年5月19日晚上我和朋友王春荣在本市火车站附近十六中对面吃的饭,当时喝了二两白酒,十点半左右,我开沪N×××××牌照的车,打算去利辛,走到哪我不知道,我对阜阳不熟悉,一边走一边问路,当我正常行驶在一条路上时,在我前面有一辆车左右的晃,我避让不及就撞上那辆车,然后我的车又撞到路中间的护栏,当时对方是一辆白色的轿车。四、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1094号、1095号、109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管某、刘甲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当时的案发情况。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  振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剑(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