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丰港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港,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安丰港,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中铁十四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健坤,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旭,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丰港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丰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陆健坤,被告齐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港诉称,原告2003年4月2日因骨折入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治疗不当造成原告损害,后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确认被告存在诊疗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在原一、二审中,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未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损害后果已基本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医疗费9800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变更;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安丰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差旅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4501.3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丰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9)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济民二终字第173号判决书原件;证据2、门诊就诊病历原件七件,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病情已经稳定;证据3、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2013-2015居住证+居住证管理办法(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房产证、居委会居住证明、近两年(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水电费支付单据、社保缴费证明连续52个月、上海医保卡,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在上海满4年以上的证据;证据5、父母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独生子女(原告本人)、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明、独生子证明、子女出生证明、济南集体户籍卡片、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证明申请人是独生子女,需要养育两个子女,赡养父母,父母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据6、鉴定费收据、鉴定来回火车票、打车票,证明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发生的费用;证据7、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岳阳医院等就诊相关病历、入院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发票、病历中注明内固定翻修手术费15万元及术后需修养3个月,证明还需取出错误内固定、做翻修手术及术后卧床修养3个月。被告齐鲁医院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两级审理终结,双方不应再有纠纷;二、曾经的诉讼中,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对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项目,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本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终字第1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5-6页记载:“上诉人安丰港不服原审判决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支持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10页第13行“…关于安丰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安丰港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无审理残疾赔偿金的前提与基础,安丰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通过摘录的判决书内容可看出:原告至少在原告一审判决前或判决下达时,就已经知道存在残疾赔偿金的项目。从一审判决下达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我们由原告在原审中2009年5月26日起诉状为证,原告在一审中就已经主张过今后继续治疗费,本案原告再行主张属于一事不应再理。被告齐鲁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主张过后续治疗费,不管一审是否支持,原告已经主张过。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安丰港因背部摔伤两年至齐鲁医院进行诊治,对诊疗结果具有异议遂起争议。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就安丰港起诉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齐鲁医院诊疗过错与安丰港损害后果之间有60%的关联度。其中对于安丰港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了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今后治疗费,因安丰港在法庭调查阶段决定在该案中暂不主张,待其治疗终结或定残后另行主张。后,安丰港和齐鲁医院对上述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济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齐鲁医院在该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安丰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安丰港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无审理残疾赔偿金的前提和基础。经安丰港申请,受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丰港T10、T11椎体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安丰港重新行椎管减压及取出内固定钉棒手术,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T11椎体前倾并与T10椎体畸形融合,视今后对脊柱功能的影响确定治疗方案(保守治疗或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根据(2009)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2013)济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齐鲁医院在涉案的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该过错与安丰港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齐鲁医院应当按照上述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6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安丰港的后续治疗费主张,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安丰港共花费后续治疗费3286.2元,按照60%计算为1971.72元,该费用应当由齐鲁医院予以承担。另安丰港主张的15万元内固定翻修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该翻修费并未发生,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安丰港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安丰港构成八级伤残,该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具体计算为:29222元×20年×0.3=175332元,按照60%的责任齐鲁医院应当承担10519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安丰港与配偶魏凤娥育有两个女儿,均是2007年出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为:18323元×10年(18-8)×0.3系数×2人(被扶养人数)÷2人(抚养人数)=54969元,齐鲁医院按照60%承担32981.4元。安丰港要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并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齐鲁医院应当按照60%承担1080元;关于鉴定差旅费并非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其实际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齐鲁医院的原因导致安丰港构成8级伤残,为其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本院酌定齐鲁医院赔偿安丰港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安丰港医疗费1971.72元;二、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安丰港残疾赔偿金105199.2元;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安丰港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元;四、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安丰港鉴定费1080元;五、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赔偿原告安丰港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安丰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5元,由原告安丰港承担6895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