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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剑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剑云。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晶晶,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剑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剑云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剑云接到购毒人王某关于求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及短消息后,指使丁婷婷(另案处理)前去交易。后丁婷婷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长兴县和平镇华达宾馆一楼电梯口将1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剑云接到丁婷婷关于求购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长兴县和平镇兴客隆超市门口,将1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随同丁婷婷一同前来的沈某,收取毒资200元。3.2014年6月27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吉县梅溪镇梅溪新城2幢3单元四楼郭剑云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郭剑云,从该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计12包等物品。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12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吗,重量为14.62克。综上,被告人郭剑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02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郭剑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剑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剑云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1、给丁婷婷和沈某的毒品,本人未收取钱。2、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本人自己吸食。被告人郭剑云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剑云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因没有对方未支付对价,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二、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剑云的租房内查获的14.62克冰毒:1、被告人郭剑云未供述这些毒品是欲贩卖而购买,只供述用于自己吸食;2、被告人郭剑云虽有前科,本案也涉及向他人贩卖毒品,但不能就此推断,被告人郭剑云对这些毒品有贩卖故意;3、这些毒品未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客观上被告人郭剑云也未联系他人购买毒品。据此,该14.62克冰毒不应计入被告人郭剑云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非法持有。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剑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沈某、周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剑云及同案人丁婷婷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剑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剑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关于被告人郭剑云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对方未支付对价,不应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沈某的证言和同案犯丁婷婷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郭剑云当时收取了毒资,据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郭剑云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14.62克冰毒不应计入被告人郭剑云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被告人郭剑云当庭供述,其于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3、4月份,在安吉县梅溪镇成龙浴室工作,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但经与成龙浴室的周烨(系该浴室的经营者)核实,被告人郭剑云只是于2013年年底在该浴室曾工作过1个月,可见,被告人郭剑云长期没有固定职业,也无相应收入;2.从被告人郭剑云处扣押的14.62克甲基苯丙胺被分装成12包的情况,与被告人郭剑云关于这些甲基苯丙胺仅用于自己吸食的供述不符。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剑云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事实、被查获毒品被分装的情况,再综合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情况,应认定被告人郭剑云为“以贩养吸人员”。同时,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据此,被告人郭剑云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贩毒数量;被告人郭剑云的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剑云系以贩养吸人员,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郭剑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剑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