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熊雨微诉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雨微,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熊雨微,女,1995年10月12日生,汉族,工商业者。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强,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熊雨微诉被告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雨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雨微诉称:2014年5月30日祝强向熊雨微借现金20000元,约定同年6月10日归还。后经熊雨微多次催讨,祝强先后还款5000元,至今余欠15000元。熊雨微遂起诉请求:祝强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祝强承担。祝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熊雨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熊雨微、祝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熊雨微及祝强的身份。二、借条1张。证明祝强向熊雨微借款20000元,到期后仅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的事实。祝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熊雨微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祝强向熊雨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熊雨微借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现金)/借款人:祝强/身份证:340826198509134450/归还日期:2014年6月10日/借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后经多次催付,祝强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熊雨微遂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祝强向熊雨微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祝强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熊雨微要求祝强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雨微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元由被告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