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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桓台县路灯管理处与李振华、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路灯管理处,李振华,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住所地:桓台县工业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岭,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外向型加工河南路北。法定代表人:姚喜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路西段**号。负责人:仪国勇,总经理。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诉被告李振华、被告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政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辉,被告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政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鄄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诉称:2015年2月9日6时许,李振华驾驶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新城镇洼子村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驶张新德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翻,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翻,致张新德受伤,两车辆损坏,两车辆车载货物受损,路南侧路灯杆、绿化带及公路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振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费等共计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华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全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鄄城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涉案标的的产权人、主要负责人;查明涉案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情况,以便妥善处理该案。被告龙口政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6时许,李振华驾驶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新城镇洼子村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驶张新德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翻,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翻,致张新德受伤,两车辆损坏,两车辆车载货物受损,路南侧路灯杆、绿化带及公路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2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注册车主系龙口政通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振华,李振华与龙口政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系由李振华驾驶。龙口政通公司是借用鄄城宏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提交桓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城区路灯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路灯损失7400元。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提交了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对此,被告李振华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价格鉴证费300元。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提交了单据一份。对此,被告李振华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提供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费单据、桓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有被告李振华提供的保险单、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桓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鄄城支公司作为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路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其应在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龙口政通公司与被告李振华系挂靠关系,故,对被告李振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口政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鄄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路灯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鄄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路灯损失5400元(计算方法:7400元-2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李振华应赔偿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的价格鉴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绿化苗木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绿化苗木损失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振华赔偿原告桓台县路灯管理处价格鉴证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龙口政通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格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