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谏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荣兰与张殿芳、李惠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兰,张殿芳,李惠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31号原告朱荣兰。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芳。被告李惠琴。原告朱荣兰与被告张殿芳、李惠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张殿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兰诉称,张某某系原告与张某生育的女儿,后原告与张某离婚,张某某由张某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2014年4月21日,张某为琐事用绳索将张某某勒死,后自缢身亡。张某父母双亡,现有一妹妹系被告张殿芳。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68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殿芳辩称,对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意见,但张某某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李惠琴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声明放弃对张某的财产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荣兰与张某系前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于1995年双方离婚,张某某随其父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殿芳与张某系兄妹关系。被告李惠琴与张某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2014年4月21日12时49分,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谏壁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谏壁镇李华村二组张某家中有人上吊自杀,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谏壁镇李华村二组张某家中发现两具尸体,分别为户主张某及其女儿张某某。2014年4月24日,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捂住嘴部、卡扼颈部、用绳索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某系自缢死亡。2014年7月29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谏壁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现场勘查,调查走访,系张某因琐事和受害人张某某矛盾激化,张某使用绳索将张某某勒死后自缢身亡。张某某生前系江苏华跃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死亡后,原告朱荣兰为料理张某某后事,请假两个月。原告朱荣兰系镇江市丹徒区永诚电子元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546元。另查明,张某遗产有:1、中国银行存折一张(账号为54×××21),内有存款30975元;2、中国银行存折一张(账号为49×××33),内有存款46179.91元;3、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45×××66),与上述尾号为33的中国银行存折属同一账户;4、江苏农村信用社存单一张(账号为32XXX82),内有存款2220.04元;5、江苏农村信用社存单一张(账号为32XXX65),内有存款76000元;6、谏壁镇李华二组私有房产二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01.9㎡、31.9㎡;7、酷派手机一部。张某某遗产有:1、金色花生形挂件一个、尼康牌黑色相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5.1元,美元3元;2、诺基亚手机一部;3、中国银行存折一张(账号为52×××88),内有存款34572.5元;4、中国银行存折一张(账号为47×××44),内有存款2355.84元;5、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4),内有存款金额5780.87元;6、民生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86XXX38);7、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68号悦澜苑5幢1402室房产一套。另有两人共同遗产现金7641.5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谏壁派出所情况说明、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谏壁派出所移送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故意杀害张某某后自杀身亡,张某某的近亲属原告朱荣兰有权请求张某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张殿芳、李惠琴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惠琴书面声明放弃对张某的遗产继承,故被告张殿芳在张某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朱荣兰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殿芳针对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因张某某系江苏华跃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工作、生活地点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朱荣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485元,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2个月,予以采纳,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546元/月计5092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7679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张某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荣兰767997元。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