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玉茹与莱芜南孝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茹,莱芜南孝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玉茹,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莱芜南孝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孝义村。法定代表人:刘家云,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茹与被告莱芜南孝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2日原告李玉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莱芜南孝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玉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650元,由原告李玉茹负担1325元,被告莱芜南孝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