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春与刘忠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良,樊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良,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四合镇纪家村民委贺家组**号。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春,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四合镇纪家村民委*组**号。上诉人刘忠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忠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良、被上诉人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樊春诉称:被告家收玉米车压到原告家的土地,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压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000元。原审被告刘忠良辩称: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四合镇纪家村村民,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忠良家雇佣的收玉米车压到原告樊春家的地。10月17日,原告樊春来到被告家的地里找到被告刘忠良解决此事,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姜文亮拉开。被告刘忠良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晚到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及手部外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2,303.0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390.64元[其中误工费115.32元(28.83元×4天)、护理费115.32元(28.83元×4天)、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交通费100元]。事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的方针解决纠纷,而不应该采取互相厮打的行为,最终造成伤害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损伤的后果等因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良赔偿原告樊春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693.68元的50%,即1,346.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损失原告樊春自负。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宣判后,被告刘忠良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1、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伤,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2、被上诉人的伤是不存在的病历无明显伤痕,用药不合理,原审判决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樊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忠良与被上诉人樊春双方发生矛盾,理应和平协商或经相关部门解决,发生厮打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伤,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理由不成立,因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是不存在的病历无明显伤痕,用药不合理,原审判决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因有住院病志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