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武士金与张国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士金,张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武士金。被告:张国强。原告武士金诉被告张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士金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国强向案外人夏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强未按期履行债务。2014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夏某代偿借款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强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夏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底归还全部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强未按期履行债务。2014年4月16日,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张国强、武士金偿还借款。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夏某借款10万元,武士金对上述借款付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夏某代偿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夏某借款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其偿还的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士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