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世辉,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德阳火车站冒充被害人蔡某某、刘水某、刘大某、刘友某的老乡,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骗到车上。被告人杨某某将车开到德阳市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采用借手机打电话、借钱买电脑等手段,骗得四被害人的现金15700元、手机二部,后分赃用于挥霍。2014年12月4日,民警在德阳火车站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破案后,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退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共谋实施诈骗。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1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来到德阳火车站出口处实施诈骗。张某某、王某某先后在车站出口以老乡名义可以搭载顺风车虚假借口���蔡某某、刘水某、刘大某、刘友某等人骗上杨某某开的车上。在行驶途中张某某、王某某编造自己是国家干部、需要为单位购买电脑等虚假事实,共计骗取上述四被害人现金15700元和手机二部,所得赃款由三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代其向上述四被害人赔偿全部所骗赃款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德阳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3日网上追逃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某、刘水某、刘大某、刘友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害人蔡某某、刘水某、刘大某、刘友某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予以相应幅度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亦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2014年12月3日网上追逃登记表以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已在抓获前掌握王某某犯罪事实并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且其系被抓获归案非主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手机二部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朱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覃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