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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伟,王继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伟,王继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引荣,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自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灵,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告王继凯,男,汉族,陕西省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春娥,女,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系王继凯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陕西省白水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诉被告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董伟,王继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3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引荣,被告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灵,董伟、王继凯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均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珵终结。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12时许,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继凯驾驶陕E938**重型自缷货车沿耀州区孙塬镇焦坪沟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车辆侧翻,与相向行驶的龙钢公司司机苏养锋正常驾驶陕E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E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苏养锋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继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养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钢公司因支付车辆被撞拖车、吊车费用7550元、拆装费3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2441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因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而导致不得不停止对外承运的业务,并须另行租用车辆完成自有运输业务,由此造成的损失为236677.8元。龙钢公司事后得知该肇事车辆陕E938**系董伟所购车辆,并挂靠于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并投保于人保公司。龙钢公司认为军辉汽车运输公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营运人,与董伟之间存在营运车辆挂靠关系,在营运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不能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受损应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960元及车辆停运导致的损失236677.8元;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陕E938**号机动车运输手续齐全,合法经营,该车实际车主董伟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款未付清前,该公司采用所有权保留,将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陕E93**号肇事车辆投于人保公司名下,并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交通肇事时,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董伟辩称,首先,不同意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该车发生交通肇事后我的车已被车队收了,车被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卖了,因此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雇佣司机王继凯共同负责赔偿。王继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王继凯是经人介绍是董伟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投于人保公司名下并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肇事时在保险范围之内,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陕E975**(陕EE9**挂)事故发生后,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和龙钢公司双争议较大,后龙钢公司直接修理,并未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做出鉴定,龙钢公司仅凭修车发票无法公正、公立的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当予以驳回。陕E938**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由侵权造成的,故人民法院应当将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予以区分。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龙钢公司所请求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时龙钢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用来证明陕E938**重型自缷全货车为营运车辆,营运单为军辉公司,同时也是车辆所有权人,与董伟之间存在挂靠营运关系,负有营运监督、管理责任董伟与王继凯、军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向本院提供拖车、吊车、拆装、停车、修车发票5张、修车清单一份用来证明发生交通肇事后车辆施救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提供龙钢公司运输收入情况,用来证明车辆停运损失情况。5。提供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来证明该车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伟、王继凯、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对龙钢公司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董伟、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军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沒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董伟是实际车主,在该公司采取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本公司只是对车辆所有权保留。王继凯质证意见认为,王继凯与车主是雇佣关系不应负连带责任。董伟、人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拖车、吊车、拆装、停车、修车发票5张、修车清单一份用来证明发生交通肇事后车辆施救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汽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当以物价部门鉴定为准,对拖车费、施救费等其它费用认可,被告军辉公司、董伟、王继凯不谈质证意见。原告提供龙钢公司运输收入情况,用来证明车辆停运损失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军辉公司、董伟、王继凯认为龙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军辉公司、董伟、王继凯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与董伟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来证明董伟是实际车主,提供人保公司保险单二份用来证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原告龙钢公司、人保公司、董伟、王继凯对军辉汽车运输公司所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董伟雇佣司机王继凯驾驶陕E93**重型自缷货车沿耀州区孙塬镇焦坪沟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车辆侧翻,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养锋驾驶陕E975**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E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发生碰撞,致苏养锋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龙钢公司及时向人保公司报案,且该公司对该车进行察看,但未及时定损。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将肇事车辆拖往陕西双成新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双成新立服务站进行维修修理费124410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9550元。2014年9月17日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该车辆每月正常出勤天数可达25天,每天运营纯收益应达人民币585元。该车共停运60天。另查明,该肇事车辆陕E938**号重型车辆于2013年5月18日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并办理不计免赔率。董伟所有的陕E938**号重型车辆是在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发生肇事时车款未付清。董伟和王继凯系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清单、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董伟雇佣的司机王继凯驾驶车辆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陕E93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龙钢公司及时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也及时派员到现场勘察,但未对该肇事车辆及时定损,也未委托物价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及时鉴定,龙钢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将肇事车辆拖往陕西双成新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双成新立服务站进行维修,故产生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陕E938**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所得,该车在未付清车款前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仅保留所有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车时,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龙钢公司所请求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董伟承担,王继凯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能够认定应得到的: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5750元、拆装费2000元。修理费、配件124410、车辆停运费50天×585元=29250元以上合计16321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龙钢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龙钢公司131960元;由董伟赔偿龙钢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292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损失131960元:三、由董伟赔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损失29250元;四、驳回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对渭南市军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董伟负担39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董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武审 判 员  成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