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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71号原告尹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财,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生大女儿李某乙,2006年9月26日生二女儿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在原、被告处交替居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架,且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父亲责任。对原告实施冷暴力。2014年农历9月17日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女儿,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混凝土瓦房3间。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随有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挽救原、被告完整的婚姻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生大女儿李某乙,2006年9月26日生二女儿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在原、被告处交替居住。2014年农历9月17日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结婚期间未达法定婚龄,在原告起诉期间原告已达法定婚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1本,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孩子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丙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孩子基本情况的事实;3、岷县十里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关爱,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表示愿意与原告尹某某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孟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