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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6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86年9月14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