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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李洪、刘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李洪,刘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29号原告:王玉香,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剑清,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凤英,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洪,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旭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同上。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原告王玉香诉被告李洪、刘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清,被告李洪、刘旭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卢懿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诉称:2015年1月9日20时1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新桥村泰安路,被告李洪驾驶粤B×××××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刘旭峰,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与步行的其发生碰撞,其严重受伤,当时被送往石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其于1月14日行左耻骨上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截止1月22日,其已经发生住院治疗费25193.36元,欠费19693.36元,治愈出院还需要大约5000元,其已经无能力垫付医疗费,遂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其他赔偿以后另案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负全责,其无责。综上,其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694元;2、诉讼费其已交法院,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其。本案庭审中,原告王玉香基于其出院的事实,变更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26862.59元。被告李洪辩称: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是其向被告刘旭峰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不能证明医疗费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佐证。被告刘旭峰辩称:其与被告李洪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前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对车辆责任承担等作了相关约定,一切责任与其无关。其次,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应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不能证明医疗费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交强险之内已经垫付罗仕春医疗费3000元、李映娜医疗费4000元、原告王玉香医疗费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已支付完毕;3、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院核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佐证,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1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泰安路,被告李洪驾驶粤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因失控,与行人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发生碰撞,造成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875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香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48日,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2、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GCS15分: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顶左”。前述治疗期间,原告王玉香产生门诊医疗费99元、住院医疗费29763.59元。另查明:被告刘旭峰是粤B×××××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洪、刘旭峰主张该轿车于2015年1月1日由被告刘旭峰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洪,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李洪、刘旭峰对此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加以证明。原告王玉香质证后称其无法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称其不清楚也无法了解被告李洪、刘旭峰之间的关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旭峰。2015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分别垫付李映娜住院医疗费4000元、罗仕春住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玉香住院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罗仕春、李映娜已就其上述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28、167号案立案受理。罗仕春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66200元,李映娜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41464.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情介绍、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洪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发生碰撞,造成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李洪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玉香在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玉香主张的医疗费认定如下:据原告王玉香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事发当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9元,该费用有其提供的该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原告王玉香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记载的款项缴交方式及对应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记载的费用结算日期,以及该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和出院记录,可认定原告王玉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9763.59元,其中原告王玉香自付26763.59元,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玉香主张赔偿其自付医疗费26862.59元(99元+2676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三人事故损失,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部分。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三人住院医疗费合计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实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李映娜、罗仕春、原告王玉香三人诉请的医疗费总额未超出前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原告王玉香本案医疗费26862.5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玉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香医疗费26862.59元;二、驳回原告王玉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原告王玉香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王玉香前述案件受理费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庆 来源:百度搜索“”